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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楠,孙海晴,杨竹,李松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98号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兰西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汉族,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住兰西县。被告:尹楠,汉族,兰西县水利资源办公室职员,住兰西县。被告:孙海晴,女,汉族,兰西县河道管理处职员,住兰西县。被告:杨竹,男,汉族,兰西县邮政局职员,住兰西县。被告:李松鹤,男,汉族,兰西县亚麻文化中心职员,住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89,248.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本息合计389,24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皓琪、尹楠、姜东北、孙海睛、杨竹、李松鹤及王宁宁(已死亡)于2015年1月10日在兰西县联社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60001150110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皓琪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合同约定以王宁宁在兰西县人民医院的工资作为担保,尹楠用兰西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工资作担保,姜东北和孙海睛用在兰西县河道管理处工资作为担保,杨竹用在兰西县邮政局的工资作担保,李松鹤用在兰西县亚麻文化中心工资作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月利率9.84‰,借款到期后陈皓琪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89,248.80元。陈皓琪的行为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已构违约,鉴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王宁宁死亡,其他被告应当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承担其担保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陈皓琪、尹楠、姜东北、孙海睛、杨竹、李松鹤及王宁宁的工资表各一份。尹楠未作答辩。孙海睛未作答辩。杨竹未作答辩。李松鹤未作答辩。原告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放款通知书,4、陈皓琪、尹楠、姜东北、孙海睛、杨竹、李松鹤及王宁宁的工资表各一份。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陈皓琪在兰西县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料。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及姜东北、王宁宁(已死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0001150110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及姜东北、王宁宁用各自的工资为陈皓琪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月利率9.84‰,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陈皓琪发放了贷款。到期后陈皓琪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本金300,000.00元,利息89,248.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给付借款人陈皓琪所欠款项,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偿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89,248.80元(此款按本金300,00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9.84‰,加罚50%计算),本息合计389,248.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自2017年1月6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9.84‰加罚50%给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73元,由被告尹楠、孙海睛、杨竹、李松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郝天雪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