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牟灵功与张玉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灵功,张玉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灵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良,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灵功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灵功,被上诉人张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灵功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玉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玉良不具有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行政机关确认,法院无权审理。2.本案应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3.郑振家两次处分同一块土地,张玉良应明知,张玉良与郑振家恶意串通,损害了牟灵功的利益。4.当初卖房都是地随房走,争议土地和房屋是一体的,只有一条通道可以到达,一审判决是无法执行的。张玉良辩称:1.本案是基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后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因此牟灵功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第一个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之前所发生的相关诉讼已确认张玉良享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不存在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2.本案系侵权纠纷,与承包经营权的发包和承包行为无关,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3.本案系在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后牟灵功侵犯张���良的土地经营权,因此不存在该土地不能执行以及土地和房屋不能分割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牟灵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位于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南山3.5亩土地;2.由牟灵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张玉良与郑振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郑振家将其位于西苇子沟村南山3.5亩耕地(东至水沟、南至王福增房、西至佟殿阁地、北至毕永刚地)转让给张玉良,转让期限至二轮承包合同期届满。涉案土地一直由牟灵功占用,后张玉良提起诉讼,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牟灵功返还涉案土地,2015年6月15日,牟灵功将涉案的3.5亩土地返还。2016年,牟灵功再次侵占该土地,并在���上搭建大棚,张玉良要求牟灵功拆除大棚并返还土地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案外人郑振家作为家庭户代表与敦化市江南镇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西苇子沟村将本案诉争“南山”3.5亩土地发包给郑振家。该地块登记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王福增住宅,西至佟殿阁地,北至毕永刚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2000年12月27日,郑振家因到山东定居,与牟灵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郑振家将其坐落于敦化市丹江街沿山委4组,丘(地)号29-176-57,132.66平方米房屋,包括电话、有线、砖棚、柴棚等附属物以5.2万元的价格卖给牟灵功(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9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地、南至王福增、西至地、北为郑振家承包地)。2013年11月11日,经西苇子沟村村委会同意,郑振家将本案诉争3.5亩承包地经营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玉良,转让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基于承包地所产生的各种补助费由受让人张玉良享有。受让人张玉良即日交给郑振家转让费10万元。2014年1月,郑振家通知牟灵功将其二轮承包地交给张玉良耕种,将其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交给张玉良,牟灵功拒绝交付,张玉良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判决牟灵功将位于西苇子沟村“南山”(东至水沟、南至王福增住宅、西至佟殿阁地、北至毕永刚地)3.5亩承包地返还给张玉良,牟灵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灵功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5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3月30日,张玉良就已生效的(2014)敦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及(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6月10日,张玉良与牟灵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牟灵功将张玉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西苇子沟村“南山地”3.5亩返还给张玉良,其中牟灵功房后土地自北(毕永刚地)向南丈量69米,自西(佟殿阁地)向东丈量46米,共计3174平方米;另牟灵功房西侧自西(佟殿阁地)向东丈量18米,由北向南19米,共计342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张玉良。2015年6月15日,张玉良就涉案土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牟灵功返还土地3.5亩(3516平方米),四至清楚以木桩为界”。2016年,牟灵功再次耕种涉案土地,同时仍在涉案土地上搭建大棚,张玉良要求牟灵功排除妨害,致本案诉争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张玉良与郑振家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故张玉良针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2015)敦执字第326号执行案件中,牟灵功已同意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张玉良,后与张玉良签订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牟灵功再次占有并耕种涉案土地,且仍在涉案土地上搭建大棚,其行为已经妨害张玉良行使承包经营权,故牟灵功应当排除妨害,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张玉良并拆除土地上搭建的大棚。牟灵功抗辩称其系在受胁迫情形下与张玉良达成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未就该和解协议主张无效或撤销,故牟灵功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牟灵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系合法占有,其主张在涉案土地上尚有房屋,因张玉良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要求牟灵功按照(2015)敦执字第326号执行案件中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返还土地,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并不包括牟灵功的房屋,因此对牟灵功的房屋所有权并未造成影响。综上,张玉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牟灵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张玉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南山地”3.5亩,其中牟灵功房后土地自北(毕永刚地)向南丈量69��,自西(佟殿阁地)向东丈量46米,共计3174平方米;另牟灵功房屋西侧自西(佟殿阁地)向东丈量18米,由北向南19米,共计342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张玉良,同时将上述土地上搭建的大棚拆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牟灵功主张2000年12月27日购买郑振家房屋时,同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已生效的(2014)敦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和(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张玉良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牟灵功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且(2015)敦执字第326号执行案件中,牟灵功已与张玉良签订和解协议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张玉良,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占有、耕种争议土地的前提下,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并排除妨害。综上所述,牟灵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牟灵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