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叔媛谈宗提与任心祥杨燕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叔媛,任心祥,邓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001号原告:谈(谭)宗提,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12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王叔媛,女,汉族,生于1949年8月5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任心祥,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2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邓子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6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谈宗提、王叔媛诉被告任心祥、邓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炳、何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宗提、王叔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心祥、邓子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宗提、王叔媛诉称,被告任心祥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清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率2分计算至偿还时止。被告任心祥、邓子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任心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谈宗提、王叔媛的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农商行利率上浮后的四倍罚息,直到偿清为止。借款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实效性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用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这笔借款时,借款人名下资产用作还款来源处置或由担保人无条件推卸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到期日立即还款,双方如产生纠纷,同意提交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裁决。特立此据,借款人:任心祥,担保人:杨燕群自愿承担抵押物:,签约地点:忠县红星广场,2015年2月13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借条原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页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心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按农商行利率上浮后的四倍支付利息,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邓子英与被告任心祥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子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心祥、邓子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心祥、邓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谈宗提、王叔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心祥、邓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