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宋开禄与潘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禄,潘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91号原告:宋开禄,男,194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健康,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宋开禄诉被告潘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健康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潘健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禄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即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第一次借现金7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借现金3万元,原告均是在自己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按2%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健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宋开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因被告潘健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老板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按每月4000元支付,在每个月的8日前支付利息,今借人:潘健康,落款日期:2014年7月6日。”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70000元现金。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老板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潘健康,落款日期:2014年8月12日。”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30000元现金。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10万元借款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利息标准为每月4000元;而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约定,对于借款本金70000元部分的利息,以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标准,支持其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清时的主张;而对于借款本金30000元部分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标准,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健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开禄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被告潘健康实际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被告潘健康实际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宋开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潘健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娜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