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坤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陈坤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少青、柳晓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坤全,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后坑前社256号201室。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少青、柳晓婷、被告人陈坤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坤全因琐事伙同“阿坤”(另案处理)在本市湖里区后坑前社103号附近殴打被害人盛某,致其左侧第10、11肋共三处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血积气,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月3日,被告人陈坤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同月4日被告人陈坤全因本案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坤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坤全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053.39元(币种下同)、误工费536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2903.39元。关于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坤全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伤后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日,共支出医疗费5053.39元。同月9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医疗费票据、厦门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其刑期。被告人陈坤全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盛某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的各项诉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医疗费5053.39元、误工费536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290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坤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坤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分子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