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巨旗与唐兴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巨旗,唐兴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286号原告:杨巨旗,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巨旗与被告唐兴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巨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及被告唐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巨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兴伟支付杨巨旗租金1427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租金14279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唐兴伟向杨巨旗租赁80潜孔钻机一台,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2015年11月27日,杨巨旗指示唐兴伟从原承租人况飞处直接取得钻机。2015年底,唐兴伟与杨巨旗补签订《潜孔钻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月租金2.8万元,月底结清。2016年5月20日,唐兴伟退还钻机。杨巨旗多次催收租金未果,故起诉。唐兴伟辩称:1.租赁钻机系况飞于2015年11月27日交付唐兴伟,唐兴伟当时以为钻机系况飞个人所有,唐兴伟向况飞支付了租金;2.2015年底签订《潜孔钻机租赁合同》属实,但杨巨旗口头要求唐兴伟将租金支付给况飞,唐兴伟已与况飞结清租金。请求驳回杨巨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唐兴伟向杨巨旗租赁80潜孔钻机一台。2015年11月27日,杨巨旗指示唐兴伟从第三人处取得租赁钻机。2015年底,唐兴伟与杨巨旗签订《潜孔钻机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唐兴伟租用杨巨旗80潜孔钻机一台,用于重庆空港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打眼施工;2.租赁期从2015年11月27日起算,退租时间以唐兴伟书面(或电话)通知杨巨旗为准,租用的最后一个月如未满一个月,应按月租金的30天比例计算;3.月租金2.8万元,租金月底结清,每月均按此方式付款,收款时见收条为据;4.租金截止到潜孔钻机完整归还杨巨旗后,本合同自动终止。2016年5月15日,租赁钻机故障。2016年5月20日,唐兴伟向杨巨旗返还租赁钻机。庭审中,双方均陈述: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春节放假期间不计算租金,租金计算至钻机故障之日即2016年5月15日。上述事实,有《潜孔钻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兴伟向杨巨旗租赁钻机,双方签订《潜孔钻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巨旗向唐兴伟交付租赁物,唐兴伟应当按约向杨巨旗支付租金。唐兴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计租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4个月27天,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共计13.72万元(2.8万元/月×4月+2.8万元÷30天×27天)。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于每月月底结清,杨巨旗要求唐兴伟支付租金13.72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巨旗超出部分的租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兴伟逾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赔偿杨巨旗损失。杨巨旗主张唐兴伟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以租金13.72万元为计算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兴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巨旗支付租金13.7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租金13.7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结清为止);二、驳回杨巨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杨巨旗负担58元,唐兴伟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