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宋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宋春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42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韩建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鑫,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娥,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宋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春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866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银太原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92200115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春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8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4%,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能偿还的计收罚息,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违约而被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宋春娥支付全部借款30万元整。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宋春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向宋春娥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4%;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而被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借款人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宋春娥发放贷款3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2日,宋春娥尚欠借款本金257866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与宋春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宋春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其发放的全部贷款,宋春娥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57866元及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宋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