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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某挪用资金罪2017刑终88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88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1977年10月29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1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冯某入职广州市春晖小学并担任春晖小学托管班老师一职。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收取托管班学生托管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其收取的合计人民币268000元的托管费归个人使用。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还,数额较大,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惟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天。二、被告人冯某退缴的人民币26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春晖小学。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挪用资金26.8万元的事实有误,应当扣除其已上缴部分,春晖小学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对挪用资金数额的辩解不影响其构成自首。综上,请求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冯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冯某的上诉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冯某入职广州市春晖小学并担任春晖小学托管班老师一职。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收取托管班学生托管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其收取的合计人民币172800元的托管费归个人使用。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春晖小学报案申请书、丘某、刘某娜、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收据、工资表、学生交费情况一览表、宝儿上交费记录、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挪用资金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挪用资金数额的依据主要是春晖小学提供的《学生交费情况一览表》和春晖小学年度审计报告;但通过与《宝儿上交费记录》对比发现,《学生交费情况一览表》中所载卓某晴等22名学生的托管费用实际已上交李某乙,并未被冯某挪用,此部分资金共计87200元,应当从挪用资金���额中予以扣除;春晖小学年度审计报告系该学校年度的例行审计报告,并非针对冯某挪用资金行为的专项会计鉴定意见,其中有关冯某应付款268000元的记载系春晖小学单方面的表述,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丘某和李某乙等证实,冯某在2015年3至7月间均能如实上交费用,是指如实上交春季费用,不包括在此期间预收的秋季费用,部分学生在5、6月间所预交的费用系秋季费用,并未包含在已结清的春季费用中,故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3月至7月间所收费用全部予以扣减的意见理据不足。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8000元,冯某实际挪用的资金数额为172800元。综上,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数额有误的部分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还,数��较大,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冯某挪用资金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刑初13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天。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刑初13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冯某退缴的人民币26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春晖小学。三、上诉人冯某退缴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人民币26万元,其中1728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春晖小学,余款发还上诉人冯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