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詹红军与刘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红军,刘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498号原告:詹红军。被告:刘良明。原告詹红军与被告刘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3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9日还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洪湖市洪坤养蜂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居住情况。证据三、民间借贷合同、声明函、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详情,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因业务周转需要,被告刘良明向原告詹红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恒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6.15%×4﹦24.6%支付利息,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詹红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松平人民陪审员 尹建文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