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袁浩东与耿平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东,耿平方,XX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397号原告:袁浩东,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霈(系原告父亲),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耿平方,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国,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登记地址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袁浩东与被告耿平方、第三人XX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霈、被告耿平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第三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平方偿还其因第三人XX国债权转让的债务6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XX国欠其人民币540万元,2016年9月21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03民初2397号民事调解书:XX国自愿于2016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其借款本金540万元。因XX国到期无力偿还债款,同时被告耿平方欠XX国债务68万元,2017年4月25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XX国三方同意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XX国将对耿平方的债权共计68万元全部转让给其行使,其按照协议直接向耿平方主张债权。但因耿平方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还款事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三张、欠条两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民事调解书一份。耿平方辩称,其实际只向XX国借了30万元的本金,原告主张的68万元债权中包含利息,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签债权转让协议时,其没看内容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耿平方未向法庭举证。XX国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当庭说明其转让给袁浩东的68万元债权中,耿平方向其借的确实是30万元本金,其余的是这30万元本金的利息。XX国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2014年3月9日及2014年7月6日,被告耿平方分别向第三人XX国借款8万元、2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9日、2017年2月9日,耿平方又分别向XX国出具内容为欠现金26.4万元及欠现金12万元的欠条各一张。庭审中,XX国及耿平方均确认该两张欠条所显示的欠款为耿平方此前向XX国所借本金30万元,以月利率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其中26.4万元为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耿平方已还清,本金30万元及2014年7月6日之后约定的利息38.4万元耿平方未向XX国偿付。2017年4月25日,因第三人XX国欠原告袁浩东借款未还,经协商,XX国、袁浩东、耿平方三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XX国将对耿平方的上述债权68万元转让给袁浩东行使,约定协议签字生效,耿平方签字之日起视为已告知债权转让,XX国、袁浩东、耿平方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袁浩东向耿平方主张债权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XX国将对被告耿平方所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袁浩东系第三人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协议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署,被告认可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均当庭证明签署协议时被告清楚债权转让的情况,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耿平方不知债权转让的辩解与庭审查明情况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催讨债权。被告对债权的金额提出异议,异议主要在于68万元债权中实际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认定。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人及第三人对本案所涉68万元债权中有3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为利息,且该利息当时约定为月利率4%,计息期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均无异议,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3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人主张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认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债权中涉及到的利息金额,应以30万元本金,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息期间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31个月零3天)计算,即30万元*3%/月*31个月零3天=27.99万元。综上本案债权金额受保护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99万元,共计57.9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浩东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7.99万元,共计57.99万元。二、驳回原告袁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耿平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彦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