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守响、孙守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孙守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20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利,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孙守响,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孙守才,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孙守凡,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孙守星,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孙守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曾将孙守路作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守路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孙守星为本案被告,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利、王斌,被告孙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772.65元(利息暂计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之后据实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7日被告孙守响经担保人孙守才、孙守路、孙守凡担保,与原告下辖魏庙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2.012。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006计收复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该贷款被告仍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守星辩称,借款的事情孙守星知道,借款是给孙守星用的,钱收到了,孙守星愿意偿还,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孙守星和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都是兄弟关系。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欠息证明各一份、借款账户流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证明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明细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发布的苏银监复(2013)145号一份,被告孙守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孙守响作为借款人、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庙支行(原沛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孙守才、孙守凡、孙守路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编织购买料。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贷款利率为第一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14.414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条贷款资金支付一、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孙守响,账号为:62×××09……第四条还款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还本付息:(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孙守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孙守才、孙守凡、孙守路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2月7日,4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孙守响账户,被告孙守响在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载明: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用途:其他加工运输业;到期时间:2012年7月21日;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利率(月息):12.012‰。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50元,至今尚欠本金39950元。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772.65元。2013年,沛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庙信用社更名为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庙支行。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向孙守才、孙守路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15年6月19日向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16年4月28日向孙守响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本院认为,被告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魏庙支行与孙守响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孙守响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孙守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守星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孙守响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孙守响2016年10月19日本金5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50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守星、孙守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偿还的50元本金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守星、孙守响偿还借款本金39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14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守星给付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4772.65元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6日起据实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合同被告孙守才、孙守凡为被告孙守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连带共同保证中,因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向孙守才、孙守路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15年6月19日向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16年4月28日向孙守响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本债务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应自本通知签收之日起均为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秦佑兰、齐文景对被告孙守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孙守响、孙守星应当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50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为4772.65元,自2013年7月16起日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还清之日)。被告孙守才、孙守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守才、孙守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守星、孙守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星、孙守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50元。二、被告孙守星、孙守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4772.65元。三、被告孙守星、孙守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3995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四、被告孙守才、孙守凡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孙守才、孙守凡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孙守星追偿。六、驳回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9元,由被告孙守星、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负担(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孙守星、孙守响、孙守才、孙守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姜广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