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900号原告:俞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兵,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赣110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被告赖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和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栩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和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吴三朋向原告俞某某购置了三挖掘机,一台84万元,一台1**万元,一台1**万元,共计404万元,吴三朋未全部支付购置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赖某某自愿为吴三朋担保还款300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2日还100万元,余款在2015年9月15日还清。承诺后被告归还了50万元,还有250万元未归还。2016年1月7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意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100万元,余款于同年5月30日还清。被告赖某某辩称:一是对担保的过程无异议;二是对吴三朋购置挖掘机的事实有异议,吴三朋未实际得到该三台挖掘机,被告担保在不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的,故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吴三朋向原告俞某某购置了三台挖掘机,一台84万元,一台1**万元,一台1**万元,共计404万元,吴三朋未全部支付购置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赖某某自愿为吴三朋担保还款300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2日还100万元,余款在2015年9月15日还清。承诺后,被告归还了50万元,还有250万元未归还。2016年1月7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结算至2016年元月7号,共向俞某某借款共计250万元,同意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100万元,余款于同年5月3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挖掘机销售买卖合同三份,挖掘机交接验收单二份,声明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其仅只承担担保责任,而自愿承担还款人的责任,其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债权不成立,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先是担保人,后自愿成为还款人,与一般的借款人不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俞某某人民币2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原告预交13,400元,原告另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因法院未实际保全,该费用可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