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良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红,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耀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良红多次容留古某、李某在其所租住的高州市南新一区46号五楼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15日,李良红、古某在该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液检验,李良红、古某均检出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良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古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保全证据决定书、保全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证据情况表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红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良红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毒品、锡纸及吸毒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良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良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良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对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毒品1小包、锡纸若干及吸毒工具(由矿泉水瓶及吸管制成)依法予以没收,由高州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