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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耿红平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红平,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红平,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得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耿红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宁012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尚不具备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件,明显欠妥。被上诉人具备办理商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项目一期商铺,购买该商铺的业主涉及40余户,其中有三分之二商铺已经办理了备案,其他业主的商铺能备案,为什么上诉人的商铺就不能备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等”,另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都具有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件,纯属袒护被上诉人,明显不妥,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未能将合同进行备案登记是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耿红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项目一期A3-B09商品房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774.00元(至被告办理完备案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耿红平与被告昊昇三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耿红平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一期A3-B09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94.20平方米),总价款为43332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十七条约定,被告自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3332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原告自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交付房屋,但因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于银行,从而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产权证书,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433320.00元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被告办理完备案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止。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商品房尚未进行登记,物权尚未设立,且物权确认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被告现尚不具备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红平支付违约金61878.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17日(816天),2016年10月17日后的违约金每日按433320.00元的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被告办理完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二、驳回原告耿红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保全费2686元,由原告耿红平负担206元,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耿红平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涉案的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一期A3-B09号商品房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亦认可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至今未解除,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现尚不具备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件为由,对上诉人耿红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