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飞飞、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飞飞,李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7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飞飞,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李晓波,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申请执行人黄飞飞与被执行人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3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晓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飞飞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晓波名下位于灌阳县灌阳镇朝阳路18号[土地证号:灌国用(2013)第7**号]土地,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晓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黄飞飞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晓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良豪审判员 范新建审判员 卿钟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雷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