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继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继秋,朱志安,李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新宁路27号。法定代表人:魏绪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秋,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崔英,武宁县豫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安,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建筑承包商,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明,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住抚州市金溪县。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秋、朱志安、李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谢丽霞,被上诉人李继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崔英、朱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宁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573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继秋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李继秋、朱志安、李新明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继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李继秋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材料款。被上诉人李继秋从没有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就水泥买卖进行磋商,上诉人李继秋将水泥送给被上诉人朱志安后也从没有与上诉人就水泥款进行过结算,也从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水泥款,甚至对被上诉人李继秋所谓的送水泥一事完全不知情。与被上诉人李继秋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朱志安,而不是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被上诉人朱志安私刻“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鸿海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加盖在两被上诉人结算的条据上,这明显就是私自为伪造公章的行为,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私刻项目部印章后即登报发表了声明,明确对该私刻印章不予以认可。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经予以认定了,但仍旧以一个私刻的假印章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继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实属荒诞。二、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朱志安、李新明,还是案外人饶勇峰的行为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被上诉人朱志安及其雇请的饶勇锋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的代理凭证。被上诉人李继秋与被上诉人朱志安洽谈水泥买卖事宜时,并无见到任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朱志安是代表上诉人的凭证,上诉人事后也没有对此进行过追认,压根就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任何一种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实属牵强。2、被上诉李继秋根本就构不成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首先在被上诉人朱志安并无提供任何代理文件的前提下,而作为原审原告的李继秋在一审时也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代理权,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依据明显不足。第二,被上诉人李继秋事实上也不可能会构成善意无过失。上诉人作为武宁县本土开办多年的建筑公司,本地的建筑材料商对于公司的情况是相当清楚的,而被上诉人朱志安、李新明以及案外人饶勇峰等人均非本地人,作为被上诉人李继秋不可能不知道他们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并且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材料销售商,也明知多年来建筑行业的习惯,那就是所有的建筑工程并非是建筑公司自己在承建,而都是由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正是被上诉人李继秋明知这种行情,才会只与被上诉人朱志安联系水泥买卖,而不去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洽谈买卖合同签订事宜。被上诉人李继秋明知道该工程存在挂靠情形,而仍同意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其存在善意无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事实上,一审法院也审理过无数的此类案件,也知道武宁县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如果仅凭被上诉人朱志安在最后的结算条据上加盖一个私刻的假冒印章就可以认定之前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9条的规定的,这也是加诸了建筑公司的责任,也放任了行业违规行为的滋生,这也是给整个建筑行业释放了危险的信号,明显不利于建筑行业的行为规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继秋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继秋辩称,本案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土建工程是由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被上诉人朱志安对外是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饶勇锋、李新明是朱志安雇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自2013年起,被上诉人朱志安都是以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名义在李继秋处购买水泥,李继秋出售的水泥也都是供送到上诉人承建的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工地,2014年9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水泥款欠条上加盖了“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印章。李继秋始终认为被上诉人朱志安是项目经理,朱志安及其雇请的李新明、饶勇锋是代表上诉人在李继秋处购买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土建工程项目所需水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志安从答辩人处购买水泥,构成表见代理,李继秋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朱志安与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朱志安对外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上诉人作为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是清楚知晓的,本案朱志安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李继秋进行交易的,李继秋认为朱志安雇请的李新明、饶勇锋系代表上诉人豫宁公司并无过错,一审认定李继秋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怠慢的重大过失及恶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志安辩称,一、关于我与上诉人豫宁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是直接的挂靠关系,事实上是开发方为了工程验收从中代为安排以上诉人豫宁公司的名义施工。2013年南昌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欲开发建设“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项目,我通过他人介绍与实际开发人刘斯汉达成了承建该小区房屋工程的协议。因为我不具有施工资质,且也不是武宁本地人,很难找到本地的建筑公司挂靠。实际开发人刘斯汉提出他可以帮我落实投标公司并保证投标公司中标,就这样这个工程最后名义上是由上诉人豫宁公司承建,但我没有与豫宁公司之间签订挂靠合同或者资质借用合同,这一切均由开发方刘斯汉与上诉人豫宁公司洽谈的,至今我没有支付过分文挂靠费或者资质借用费给上诉人豫宁公司,所有工程款均是我个人直接从开发方领取的,上诉人豫宁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从开发方领取到分文工程款。我接手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栋号房屋的泥工分包给了李新明施工,因为我这个承包实际上是和另外两个人合伙的,其中一个合伙人派饶勇锋到工地上管理,饶勇锋的妻子担任出纳。整个施工队伍和管理人员均是我自己组建的,与上诉人豫宁公司无关。二、我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李继秋达成买卖合同。可以说在全国的建筑行业都有一个人人皆知的潜规则,就是所有的工程并非是由名义承包人施工的,都是由包工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我及我雇佣的管理人员从来对外不以上诉人豫宁公司的名义采购建材、雇佣工人,被上诉人李继秋我之前根本不认识他,更不可能以上诉人豫宁公司的名义与其达成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李继秋送建材到我工地应当明知是与我方实际施工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更何况每次货款都是打白条从我方领取的。三、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实际的欠款金额。对于被上诉人李继秋主张的应付款,虽然我在上面签字了,但是当时我本人没有事先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李继秋也没有提供详细的供货清单,证明具体送货数量和单价,也没有向法庭说明已经领取了多少款项,至今无法查明。且饶勇锋作为我的另一个合伙人委派来的管理人员,在余治华与我的钢材买卖一案中我已经发现其有与供应商串通虚开票据合伙骗取款项的行为,我已经向武宁县公安局报案,武宁县公安局正在初查。所以我认为被上诉人李继秋不能提供详细交易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支持其主张。李继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豫宁公司、朱志安、李新明共同支付原告李继秋货款187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豫宁公司、朱志安、李新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志安挂靠被告豫宁公司承建了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1#、2#、3#、5#、6#、7#、8#楼的土建施工工程,案外人李新明、饶勇锋系被告朱志安雇请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起,饶勇锋、李新明多次以“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海螺牌水泥。后经双方结算,饶勇锋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印章的欠条1张,被告朱志安、李新明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9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78500元。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由被告李新明经手,又从原告处购买了9300元的水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①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土建工程由被告豫宁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朱志安挂靠被告豫宁公司承建了其中的1#、2#、3#、5#、6#、7#、8#楼的土建工程,其属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两被告并未将该一事实告知原告,被告豫宁公司虽称其与被告朱志安系挂靠关系,但被告朱志安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被告豫宁公司应当知晓被告朱志安只能以豫宁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朱志安雇请的人员饶勇锋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加盖了“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印章,对原告而言,到相关职能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原告根据合同、现场查看,已有理由相信被告朱志安及其雇请的饶勇锋、李新明具有被告豫宁公司的授权,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怠慢的重大过失乃至恶意,因此,原告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的特征;②原告根据被告朱志安及其雇请人员的要求,将货物均发货到被告豫宁公司承建的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工地,在客观上形成被告朱志安及其雇请的饶勇锋、李新明具有处理被告豫宁公司相关事宜的代理权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朱志安及其雇请的李新明、饶勇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结算是被告豫宁公司所决定的。综上,被告朱志安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豫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豫宁公司从原告李继秋处购买水泥,之后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豫宁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豫宁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8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豫宁公司预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继秋货款人民币18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87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继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豫宁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欠条中单位公章为私刻,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朱志安是鑫海国际小区1-8#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但对外是以上诉人豫宁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鑫海国际小区项目的,且以豫宁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的名义向李继秋订购水泥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即使公章为私刻,李继秋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并无能力知悉该公章的真伪,善意无过失且建材也是运到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并被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李继秋有理由相信是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朱志安向李继秋订购水泥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饶勇锋是鑫海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豫宁公司对饶勇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