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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昌德和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德,张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169号原告杨昌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告张文军原告杨昌德诉被告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军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200;2、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军向原告支付利息217824元(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21个月的利息为21万元;62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为782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上两项合计783024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杨昌德人民币500000元整,月息4%,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到期还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给被告借款652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杨昌德人民币现金652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执行,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3月9日的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565200元属实。其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分别是500000元、100000元,当时出具了两张借条,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中的34800元的借款本金,所以,2015年9月10日,其向原告出具了65200元的借条,并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收回来销毁了。关于利息部分,2015年9月10日前,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4分每月2万元偿还清楚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每月2000元偿还清楚了。2015年9月10日以后,其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原告杨昌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9日的借条及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借条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有约定。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500000元的借款。2、2015年9月10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200元的事实,借条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有约定。这6520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杨昌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4%,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到期归还”。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给被告借款652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杨昌德人民币现金652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执行,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文军支付利息217824元(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21个月的利息为21万元;652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为782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主张。虽然被告辩称2015年9月10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鉴于双方对2015年9月10日以前,具体偿还利息的金额存在分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2015年9月10日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7824元(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年利率按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昌德借款本金565200元、利息67824元(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年利率按24%计算)并承担2016年3月10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63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0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张兰生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琴琴????????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