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贺海峰与任爱军、任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峰,任爱军,任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590号原告:贺海峰,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任爱军,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任艳美,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贺海峰与被告任爱军、任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爱军、任艳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峰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任爱军由被告任艳美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97000元,被告将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下欠借款9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爱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法律规定的应付孳息,并由被告任艳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贺海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为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任爱军由被告任艳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任爱军、任艳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任爱军、任艳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任爱军向原告贺海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任艳美进行担保。为此,被告任爱军、任艳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贺海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人承诺在借款期限内按月付清,并在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代为偿还本金,如发生纠纷或不可抗拒之外力,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直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借款人签字:任爱军、担保人签字:任艳美”的借据一支。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向被告任爱军通过转账的方式转款97000元,剩余3000元作为利息提前予以了扣除。另查,被告任爱军借款后于2015年6月6日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但对于下欠借款本金93000元却至今未能予以偿还。再查,依据原告贺海峰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25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任爱军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了冻结。为此,原告贺海峰支出保全费用950元。本院认为,原告贺海峰与被告任爱军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任爱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故其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因本案中被告任爱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任爱军理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任爱军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对于下余借款本金93000元,却至今未能予以偿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93000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贺海峰要求被告任爱军承担从2012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任爱军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法定应付孳息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任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借款清偿与否的相关证据,故其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艳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任艳美向原告进行担保承诺时,虽对于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对于保证期间却未能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故原告贺海峰理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即2012年3月20日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任艳美主张权利。但庭审中,原告贺海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上述期限内向被告任艳美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被告任艳美的担保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故被告任艳美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海峰借款93000元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的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7000元,年利率6%计算;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3000元,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任艳美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任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