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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雪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雪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雪梅,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521202084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湘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雪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楼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雪梅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至6月1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李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雪梅及其辩护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家住湘阴县文星镇湘杨路县纺织厂宿舍的被告人苏雪梅,因其丈夫兰某2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以1%至2%的月息向原同事、朋友、邻居借资用于兰某2做生意及家庭生活开支,至2004年底,其所借资金本息已基本还清。2005年,被告人苏雪梅在其家庭仅有1万余元积蓄的情况下,将湘阴纺织厂的宿舍以2.6万元出售,又以1.2%至2%的月息向上述人员借款20余万元,并约定按季度付息,然后在岳阳市琵琶王立交桥东南侧6906住宅区购买住宅一套。被告人苏雪梅在其夫妻二人的退休工资仅能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偿还借款本息,谎称其儿子兰某3做地板砖生意或承接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并以1%至2%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采用借账还息、借新账还旧账、重复借款的手段,骗取他人款项,自200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苏雪梅先后分别从被害人张某1、任某、瞿某、周某等34人手中共借得人民币385.89万余元,所借款项除支付被害人的利息及部分本金184.29万元外,其余部分去向不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苏雪梅将所购6906住宅以50万元���价格出售偿还了其它债务。至案发,被告人苏雪梅尚欠上述34名被害人的本金201.6万元无法偿还。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张某1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王家河派出所报案,该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月28日,被告人苏雪梅在湘阴县人民法院与债权人胡建华协商处理债务纠纷时与其他多名债主发生争执,湘阴县公安局出警,将苏雪梅带至该局执法办案中心处理,当该局获知苏雪梅因涉嫌诈骗已在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立案侦查后,即将苏雪梅送至岳阳楼公安分局王家河派出所审查。上述事实,原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兰某2、兰某3、段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葛某、李某1、熊某、刘某1、蔡某、杨某、张某2、邓某1、兰某1,叶某、邓某2、瞿某、韩某、周某、任某、张某1、刘某2、赵松柏、秦建兰、许某、���某1、陈某2、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苏雪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任某、刘某2、邓某2等24人提供的苏雪梅出具的借条共116张。苏雪梅提供的记帐登记本;被告人苏雪梅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苏雪梅、兰某2、兰某3的银行帐户查询详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雪梅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借款用途,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为诱饵,采取借账还息,借新账还旧账,重复借账的手段,骗取他人款项,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去向不明。至案发尚有200余万元无法偿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苏雪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雪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苏雪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一、上诉人苏雪梅不构成诈骗罪。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在200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上诉人苏雪梅为偿还购房款所欠本息,谎称其儿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别从被害人张某1、任某、瞿某、周某等34人手中共借得人民币385.89万余元,所借款项除支付被害人的利息及部分本金184.29万元外,尚欠上述34名被害人的本金201.6万元无法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苏雪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苏雪梅及其辩护人提出,苏雪梅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苏雪梅某的经济来源是夫妻二人的退休工资,仅能维持家庭开支,其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儿子做生意急需资金的事实,骗取他人款项,用于偿还以前所借款项的本息,尚有200余万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苏雪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雪梅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经查,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任某、瞿某、周某等34人的陈述、被告人苏雪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任某、刘某2、邓某2等24人提供的苏雪梅出具的借条、苏雪梅的记账登记本等,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上诉人苏雪梅提���还有已偿还的资金没有扣除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苏雪梅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