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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059沈龙与林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林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059号原告:沈龙,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林兴芳,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沈龙与被告林兴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兴芳归还借款44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靖江经营一家理发店,我系该店的客户,双方因此相识。2016年5月29日,被告称理发店装修缺少资金,需要向我借款,因双方相熟,我便同意。当日,我携44000元现金至理发店,被告清点钱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届期,我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44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4000元的借条,约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此款至今未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林兴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兴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龙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审 判 长  陶永华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