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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雪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雪飞,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自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雪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至4月30日,被告人彭雪飞先后五次至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佳韵汽车美容店,用钥匙开锁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7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2017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窃得50元;同月27日00时6分许,窃得500元;同月29日20时51分许,窃得50元;同月30日21时25分许,窃得70元。同年5月1日03时50分许,被告人彭雪飞又至该店行窃,但未窃得财物。当日,公安民警至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将被告人彭雪飞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雪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雪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雪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