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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与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骆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506号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男,住葫芦岛市。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东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入住东窑小区时起接受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今一直未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声控灯、电梯费,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交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所欠的物业费、声控灯费、电梯费等共计43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骆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房子买完之后,一直没住,所以没有交纳物业费,没有接受到物业服务,我没有能力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某为东窑小区1-10号楼2单元1501室的产权人,面积为118.59平方米,入住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领取了《业主入住手册》。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东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物业费的收费方式为包干制,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为0.55元,高层住宅为0.65元,电梯费每年每户480.00元(一、二层不收费),声控灯电费每年每户36.00元......。原告入住后,对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已经交纳,2013年5月以后的费用未交纳其中物业费2775.00元,电梯费1400.00元,声控灯费108.00元,合计432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所欠的物业费、声控灯费、电梯费共计43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回执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即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因为合同约定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按月交纳,所以计算费用应计算到月;被告对于所欠物业费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解称未住,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未住,也不构成不交物业费的合法理由;对于电梯费及声控灯费,属于公共设施的费用,被告也应该交纳。综上,被告骆某应当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及声控灯费43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声控灯费4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