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虎、陈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虎,陈翠云,韩龙,陈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654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男,该单位职工。被告:韩虎,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被告:陈翠云,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被告:韩龙,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被告:陈国英,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韩虎、陈翠云、韩龙、陈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周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虎、陈翠云、韩龙、陈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虎、陈翠云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9924.9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韩龙、陈国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韩虎于2007年8月16日从我行借款130000元,2008年7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韩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翠云与韩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至2017年3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129924.93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欠息181388.02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该借款由韩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韩龙之妻陈国英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虎、陈翠云、韩龙、陈国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6日,被告韩虎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虎向杨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月利率为5.7‰上浮80%。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韩龙与杨庄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8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7年6月20日,被告韩虎之妻被告陈翠云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签字确认,同意借款人韩虎参加联户联保小组,并成为联户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借款人向杨庄信用社贷款18万元,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其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韩龙之妻陈国英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签字确认,同意担保人韩龙参加联户联保小组,并成为联户联保小组成员,愿遵守联户联保合同中的规定,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并承担代偿责任。2007年8月16日,杨庄信用社向被告韩虎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韩虎在杨庄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被告韩虎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本金55.02元,于2009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5元,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本金20元。截至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29924.93元及利息。2017年3月23日,莱芜农商行杨庄支行对韩虎,陈翠云进行书面催收,韩虎,陈翠云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7年3月18日,杨庄支行向被告韩龙、陈国英发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韩龙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2017年3月18日起两年。原合同作为附件。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8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农商行与被告韩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莱芜农商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韩虎亦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韩虎、陈翠云于2017年3月23日在莱芜农商行杨庄支行发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虎、陈翠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韩虎偿还借款129924.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翠云与韩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翠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9924.93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龙、陈国英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期限到2008年8月16日,《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截止到2010年8月16日,莱芜农商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虽已超过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但韩龙于2017年3月18日在莱芜农商银行杨庄支行发放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名捺印,该《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属于在超过保证期间重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新的担保关系,故韩龙应继续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000元为限。被告韩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虎,陈翠云追偿。被告陈国英的保证责任因为《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国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借款内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即月利率5.7‰上浮80%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罚息利率/30”。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虎、陈翠云、韩龙、陈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虎、陈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924.93元及利息(借款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韩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计1449元,由韩虎、陈翠云、韩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