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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某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54号申请执行人咸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咸阳某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陕040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支付咸阳某某公司货款16150元,案件受理费102元,执行费143.78元。执行中,杨某某已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晁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