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某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54号申请执行人咸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咸阳某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陕040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支付咸阳某某公司货款16150元,案件受理费102元,执行费143.78元。执行中,杨某某已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晁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