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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骆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骆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005号原告:李爱华,女,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洪森、王体伟,鱼台王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来春,男,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原告李爱华与被告骆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森、王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来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来春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爱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骆来春书写的借到李爱华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账号户名为李爱华62×××6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2日从原告银行卡22次支取10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书写借条前已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骆来春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的农业银行银行卡22次支取108000元。被告在偿还原告10000元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书写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已偿还10000元,下欠98000元,原告按借条向被告主张10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按实际借款98000元的数额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爱华支付借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骆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随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