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吴春普、陈秀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吴春普,陈秀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9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8665N。负责人:蔡可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普,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秀英,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吴春普、陈秀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普、陈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吴春普于2015年1月在中行江门分行开立62×××23号长城信用卡,并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大额分期”借款200000元,中行江门分行经审核后批准吴春普的申请。但吴春普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9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49035.32元、利息3336.39元、滞纳金8737.75元、手续费3628.50元,中行江门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此外,陈秀英系吴春普的配偶,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吴春普、陈秀英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035.3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6年10月19日应收利息3336.39元、滞纳金8737.75元、手续费3628.50元,此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吴春普、陈秀英负担。庭审期间,中行江门分行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相应变更为:吴春普、陈秀英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035.3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3月19日应收利息14722.32元、滞纳金8737.75元、手续费3628.50元,从2017年3月20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吴春普、陈秀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均为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同意函、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4.信用卡账户流水、欠款明细;5.公告。被告吴春普、陈秀英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1月,吴春普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吴春普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同年1月28日,中行江门分行(甲方)与吴春普(乙方)签订2015年JJMSF字0008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白金卡,卡号为62×××23,本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200000元;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购物;三、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5%,手续费金额为30000元;四、乙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五、附件,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23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内容。同日,陈秀英向中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同意函》,确认2015年JJMSF字0008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是其与吴春普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吴春普的“大额分期”借款申请。此后,吴春普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中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7年3月19日,吴春普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29035.32元、利息14722.32元、滞纳金8737.75元、手续费3628.50元,合共156123.29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发布了《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又查明:吴春普与陈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吴春普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请“大额分期”借款,双方订立《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及欠款明细以证实吴春普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3月19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29035.32元、利息14722.32元、滞纳金8737.75元、手续费3628.50元,合共156123.29元,而吴春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吴春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请求吴春普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035.3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中国银行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中行江门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吴春普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债务是吴春普在其与陈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吴春普和陈秀英均没有举证证明吴春普与中行江门分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吴春普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陈秀英向中行江门分行出具了《同意函》,确认本案《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是其与吴春普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秀英应有与吴春普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属吴春普与陈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秀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春普、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普、陈秀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62×××23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29035.3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包括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14722.32元、滞纳金8737.75元、手续费3628.50元及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吴春普、陈秀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5元,保全费1344元,合共4939元,由被告吴春普、陈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