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茹芸与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茹芸,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726号原告:吴茹芸,女,199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拨(系原告吴茹芸父亲),住同原告吴茹芸。被告: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康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雍,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茹芸与被告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茹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拨,被告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茹芸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入住被告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公司在工商部门实际登记注册的名称,对外该公司的招牌为“上海和平豪生酒店”),其于2016年9月27日上午起床时,因公司客房内排风口与警报器漏水造成地面积水湿滑,原告因而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方面派人到场承认此事系公司过失导致,并告知原告先行前往医院治疗,后续赔偿事宜再作进一步协商。原告遂自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迟发型颅内出血,颈部软组织挫伤、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复查后将伤情告知了被告方,但此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申请了伤情三期鉴定,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报告,确认原告因伤可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此外,原告受伤就医期间曾于2016年11月10日向所在单位预支过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5,494.64元,该笔预支的工资已于2017年3月1日原告离职时予以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40元,误工费16,680元(5,560元/月*3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326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公司对外的招牌也确实为上海和平豪生大酒店,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鉴定部门确认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意见:医疗费1,037.4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上载明的收入情况以及宁波市中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离职证明、薪资证明,这部分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结合病历卡上记载的病假时间、劳动合同上所载明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营养费认可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26元予以认可;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其入住的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并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了诊治。治疗期间双方也曾就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其后原告委托鉴定部门对自身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最终确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40元,误工费16,680元(5,560元/月*3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326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发票、微信记录、照片、订房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宁波市中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离职证明、薪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内部的房间内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被告亦同意全额赔偿原告方为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医疗费1,037.40元,有发票等凭据为证,且被告方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中确认的休息期,结合原告在事发前13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500元/月*3月=16,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中确认的营养期,本院参照30元/日的标准,酌定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护理期,本院参照40元/日的标准,酌定为1,200元;5、交通费326元,有交通费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茹芸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63.40元(其中:医疗费1,037.40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26元,鉴定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29元(原告吴茹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御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