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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XXX,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冷平,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东梅、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0时许,格兰特(被害人,Grantvictorcox,户籍所在地英格兰布里斯托市,护照号523152815)因有一起治安案件在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处理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泽等人在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将格兰特领出送其回家,被告人陈某某开车与刘泽(不起诉)一起送格兰特至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西侧中门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因格兰特酒后不下车而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将格兰特拽下车之后,用拳脚将被害人格兰特打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外伤致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椎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鼻出血、牙齿松动均为轻微伤。另查,陈某某与格兰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协议,陈某某赔偿格兰特物质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给付),格兰特对陈某某表示由于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格兰特陈述、证人康杰的证言、证人贾硕证言、证人马强证言、证人赵海证言、刘泽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人分局治安巡防队情况说明、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西门超市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工人分局治安巡防队报警登记表、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刑侦队工作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