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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伟峰与王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峰,王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2号原告:杨伟峰,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伟,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原告杨伟峰与被告王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就2013年1月5日借款200万元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2、上述借款利息(月息3分)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3、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4、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月息2分)于每月底支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坤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伟应归还原告杨伟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