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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桂兰与刘玉石、钟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刘玉石,钟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875号原告:赵桂兰,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石,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钟晓兰,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赵桂兰与被告刘玉石、钟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石、钟晓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40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月息2分),2016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玉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利息一月一结。但被告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再也没有偿还分文本息。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玉石、钟晓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玉石向原告赵桂兰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桂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息一月一结。借款人:刘玉石”。原告赵桂兰支付了98000元的借款本金给被告刘玉石,原告与被告刘玉石约定余下2000元为当月利息。2015年3月份,被告刘玉石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赵桂兰,被告刘玉石至今未偿还其他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980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39436.3元(24%÷365×612天×98000元)。被告刘玉石向原告赵桂兰借款时,被告钟晓兰与被告刘玉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双方身份资料、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石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仅支付被告98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9436.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11月21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刘玉石向原告赵桂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玉石与被告钟晓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晓兰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石、钟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桂兰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39436.3元,合计137436.3元,2016年11月21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玉石、钟晓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喜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