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匡永明与张定才孙益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永明,张定才,孙益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83号原告:匡永明,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定才,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孙益清��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匡永明与被告张定才、孙益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永明、被告孙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定才于2014年去湖北做工程,因缺少资金垫付,遂找到原告,请原告担保向原告家亲戚曹孝永借款30000元,被告张定才当时约定借款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后,被告张定才于2016年4月28日将之前的利息付清,此后,被告张定才一直没有偿还给案外人曹孝永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代为将借款本金偿还给曹孝永,原告经多次催收后,均无果。被告孙益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具体的借款金额不清楚,目前也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张定才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定才因家庭经营所需,遂通过原告匡永明向案外人曹孝永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大溪乡军营村六组曹孝永现金30000元,利息按2%计算,此款按季度付息,此款限期半年连本息付清,借款人张定才,担保人匡永明,借款日期2016年4月28日,以前条子作废。出具该借条之后,原始借条销毁。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张定才将利息12000元交给原告匡永明,由原告转��给案外人曹孝永,案外人曹孝永为了追回此笔借款,遂找到担保人匡永明,原告匡永明先后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30日分别向曹永孝偿还5000元、10000元、15000元、12000元,共计42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定才偿还的利息12000元)。原告匡永明代为偿还借款之后,被告张定才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原件一张、收条四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定才向案外人曹孝永借款,原告匡永明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匡永明向案外人曹孝永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后,匡永明向张定才进行追偿,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定才向曹孝永借款发生在张定才与孙益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并非张定才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张定才与孙益清共同偿还,故原告匡永明主张要求孙益清与张定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定才与案外人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条中虽然未明确2%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是根据被告张定才向案外人偿还12000元的利息可以推断出是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案外人曹孝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查明,原告匡永明于2016年4月30日最后一次向案外人曹孝永还款12000元,此前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元早于2016年4月28日,因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8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2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应该从代为偿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即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定才、孙益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匡永明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其中借款1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定才、孙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雪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