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春国与王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国,王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983号原告徐春国,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现红,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徐春国与被告王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妻赵献玲与被告王现红的娘家系同村,并且二人关系不错。2016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借原告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王现红向原告徐春国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徐春国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万),使用期限壹年,到期归还。愿将××作为担保抵押,如未按期归还,承诺将此房抵给徐春国,此作为证明以(依)据。借款人王现红,身份号码××,借款日期限2016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钱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现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国借款180000元及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现红负担,暂由原告徐春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审 判 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培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