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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057号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高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雪勤,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雪勤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农业种植、需短期贷款为由,从原告处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按约定将15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2015年1月30日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原告的人民币本金15万元、利息9.4840万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计24.3840万元,判令被告继续按约定承担至借款还清时的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条,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陈雪勤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陈雪勤因种植的需要向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雪勤向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率27.2‰等事宜。2013年2月21日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15万元转入陈雪勤账户,被告陈雪勤于2013年2月21日为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雪勤结清了2015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雪勤欠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雪勤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27.2‰,超过了法律规定,现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本案被告陈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被告陈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审 判 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