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邓商贸有限公司与新浦区西苑社区希奎���一锅筋头巴脑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浦区西苑社区希奎刘一锅筋头巴脑餐饮店,连云港华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07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浦区西苑社区希奎刘一锅筋头巴脑餐饮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新贵都门面*********号。经营者:高希奎,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华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西苑社区西苑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曹华邓,总经理。上诉人新浦区西苑社区希奎刘一锅筋头巴脑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华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浦区西苑社区希奎刘一锅筋头巴脑餐饮店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上诉人新浦区西苑社区希奎刘一锅筋头巴脑餐饮店邮寄送达催缴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新浦区西苑社区希奎刘一锅筋头巴脑餐饮店未按通知要求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浦区西苑社区希奎刘一锅筋头巴脑餐饮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