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63号原告:吴某,男,回族,1983年10月0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某,男,回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的工地运费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马某雇佣原告吴某在贺兰县暖泉运河工地拉运石头,拉运费总计80000元,约定拉完后全部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全部运费。2015年7月28日,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吴某三万多元,剩余部分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现金4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运费40000元,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欠条原价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原件两份,证实吴某曾用名为吴小辉的事实。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马某雇佣原告吴某在贺兰县暖泉运河工地拉运石头,约定拉完后支付全部运费,但被告只支付原告三万多元运费,剩余运费款未付,被告马某于2015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吴小辉暖泉工地运费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马某,2015年7月28日)。”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运费40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吴某曾用名为吴小辉。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汽车在公路上为被告拉运混合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运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吴某运费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生利人民陪审员汪世明人民陪审员保金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段慧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