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志良、姜芬英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宁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良,姜芬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宁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415号原告:陈志良,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姜芬英,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辉,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319093。负责人:孙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平,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富润路东三至六层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297000XF。负责人:吴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梅,系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志良、姜芬英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良委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辉、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平、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顾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良、姜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90391元,承担评估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坐落于海宁市所有权人,二人一直居住在前述房屋中。被告联通公司在原告屋顶建有基站等通信设备。因被告联通公司对所建基站及设备缺乏相应的维护,2015年开始,原告发现家中漏水,漏水导致原告家中装修及家电等受潮毁损。原告多次向联通公司反映情况。之后被告铁塔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楼顶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联通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漏水发生于2015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涉基站于2015年11月1日移交给铁塔公司,所有权不属于联通公司,联通公司亦未使用。2015年12月15日,铁塔公司还在本案所涉基站上添加了新的设施。2016年7月,原告发现漏水后,铁塔公司进行了修补。因此,在基站移交给铁塔公司后,应当由铁塔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铁塔公司答辩称,基站是否移交的举证责任在联通公司,而实际上本案所涉基站并未移交给铁塔公司,故铁塔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铁塔公司在607室屋顶添加设备的行为与本案无关,铁塔公司对本案损失无任何侵权责任,无须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志��、姜芬英系坐落于海宁市硖石河东路(即所有权人。2002年,联通公司在海宁中心菜场顶楼新建通信基站(海宁新桥基站)及配套设施,基站建造时导致本案所涉房屋以及海宁市硖石街道房屋漏水,联通公司与业主协商处理完毕。2015年12月11日,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地市级交割确认函》,载明:2015年10月14日,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就存量铁塔资产签署了《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需就本地市区域内目标资产交割完成情况签署《交割确认函》予以确认,双方经友好协商,签署本确认函。双方确认,已共同确认并签署了最终交接清单(见附件1),该等清单中已注明未完成交接部分的交易标的(包括目标资产、资料和应转名合同在内)作为后续交接的依据。本案所涉新桥基��的相关设备、设施包括在双方已签订的交接清单中。2016年6月28日,海宁市硖石河东路水月亭路交叉口608室房屋有明水漏出,导致前述房屋内装修及家电损失。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前述损失进行评估,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海正评(2017)1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载明,前述损失共计90391元,其中房屋装修损失评估价值80291元,家具家电损失评估价值10100元。另,原告垫付评估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证明、视频光盘、照片、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关于海宁中心菜场608室房屋漏水要求处理事宜、海正评(2017)1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联通公司提供的基站租赁协议书、地市级交割确认函、2017年4月23日嘉兴日报,铁塔公司提供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明细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联通公司提供的明细单系单方制作,铁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的《关于海宁中心菜场608室房屋漏水要求处理事宜》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比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漏水系由于本案所涉通信基站及附属设施缺乏必要维护导致并无争议,故应由基站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确认,本案所涉通信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在双方签订确认函时(2015年12月11日)已确认作为目标资产交接完成,故自2015年12月11日起,本案所涉基站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为铁塔公司,相关的维护义务也应由铁塔公司负责,铁塔公司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铁塔公司虽主张联通公司移交的基站及设备不包��造成原告方损失的基站和设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评估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在评估前主张的赔偿数额与评估结论数额的差额比例确定由原告方与被告铁塔公司分担。综上所述,两原告因坐落于海宁市硖石河东路房屋(即发生漏水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铁塔公司赔偿,对于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良、姜芬英90391���。二、驳回原告陈志良、姜芬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陈志良、姜芬英负担64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966元。评估费6000元(已由原告陈志良支付),由原告陈志良、姜芬英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陈志良、姜芬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凯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