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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费易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费易永,赤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2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赤壁市人社局),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989号。法定代表人汪成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晟,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易永,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赤壁。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赤壁市金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市人社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晟,被上诉人费易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海,原审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费易永之子费佳与第三人市赤壁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招录聘用合同书,招录聘用费佳为辅警,并分配至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家岭中队工作。2016年7月31日上午8时,费佳全天当班后下班休息,当天中午13时左右,辖区杨家岭街道发生交通事故,费佳的同事邓超接到110报警电话后赶往事故现场,并给交警杨家岭中队的中队长魏进东电话汇报了事故情况,魏进东随即安排干警邓超等人到医院了解伤者伤情,同时安排邓超给费佳打电话要其迅速赶到杨家岭中队,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者伤情严重,随后邓超等人将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从赤壁市医院带回杨家岭中队进行调查,同时魏进东于14点16分打电话给费佳安排其迅速赶到杨家岭中队看守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并要求其带上出警的警用装备。费佳因警用装备及警服放置在五洪山村十五组居住的家中,于是从城区驾车前往赤壁市蒲圻办事处五洪山村家中取警用装备及着警服。14时25分许,其行至蒲圻五洪山肖家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出公路左侧有效路面后撞上行道树,造成费佳受伤及车辆损坏,费佳经送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为费佳驾车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易永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市赤壁人社局申请对费佳交通事故死亡做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由于费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费佳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中,费佳在下班后受杨家岭中队负责人指派出警加班,其在取警用装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鉴于交通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其工作地点、场所不是固定的,因此费佳在受领导指派加班途中,从事该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导致事故伤害,而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费佳系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且本案亦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调查确认的事实与法律法规的适用产生歧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条、款亦不明晰,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赤壁市人社局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赤壁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赤壁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调查认定的事实不符,1.邓超、魏进东、谈云洲于2016年8月12日的调查笔录均证明要求费佳返回杨家岭中队,并未要求费佳去五洪山家中拿警用装备;2.在费佳的五洪山家中上诉人找到一套全新的警用装备,据了解装备下发后,费佳出事故前已放家中多日未用,杨家岭中队有两名从事事故调查的工作人员(包括费佳),都有专用的事故调查包,调查包由调查人员保管,都放在中队的专用柜中,便于出警,故可以确定费佳在单位放置了出警用的事故调查包,而放在家中的是日常工作中暂时用不上的。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撤��原判,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费易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赤壁市人社局以费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认定,费佳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但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费佳受领导指派出警加班,并要求其带上出警的警用装备,费佳从城区回五洪山家中取警用装备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昌赢附:相关法律及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