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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顾水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水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水良,男,1951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水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5月4日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水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水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测试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接警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顾水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顾水良在因未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被注销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灯光及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62K+140M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1(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3月5日死亡、被告人顾水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水良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水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唐某、王某2、吴某、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测试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接警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水良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水良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顾水良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水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