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朱师贤与朱昊、郝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师贤,朱昊,郝雷涛,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609号原告:朱师贤,男,200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朱某1,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农民。被告:郝雷涛,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农民。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新城村。法定代表人:赵喜林,系该车队负责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师贤与被告朱昊、郝雷涛、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师贤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辉、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昊、郝雷涛、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师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昊、郝雷涛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517元,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朱师贤于2017年4月7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各项损失总额增加为82509.1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22时35分许,朱师贤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朱凯涛、朱某2)沿武安市武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泉上村路口南侧时,与朱昊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凯涛及朱师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师贤受伤后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0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师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凯涛、朱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朱师贤方自事故处理机关查实的情况得知,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郝雷涛,登记挂靠车主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为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因朱师贤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相关方未能协商解决,故朱师贤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郝雷涛,郝雷涛为经营方便将该车辆挂靠在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只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支配权。该车辆在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朱师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冀E×××××、冀E×××××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用),理由及依据为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七项(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第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朱昊的驾驶证、资格证及冀E×××××、冀E×××××的行车证是否年检,驾驶人朱昊是否有驾驶资格,如果朱昊没有驾驶资格则商业险不负责垫付与赔偿,而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在冀E×××××、冀E×××××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垫付,并保留对朱昊、郝雷涛、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追偿权。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一辆车损失,交强险应给死者和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冀E×××××、冀E×××××车的交强险限额内预付给伤者朱凯涛医疗费3000元,并将款项直接支付到武安市中医院,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16点26分。朱昊、郝雷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22时35分许,朱师贤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年审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朱凯涛、朱某2)沿武安市武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泉上村路口南侧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朱昊持A2D(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8月29日)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凯涛、朱师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0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师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凯涛、朱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师贤被送往武安安康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治疗费和诊查费等共计2246.05元。朱师贤又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85386.81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开放性多发性损伤(车祸外伤),小腿开放性损伤(左侧毁损伤),头部外伤,开放性外踝骨折(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左侧),小腿水平后部肌群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小腿水平特指血管损伤(左侧胫后动静脉、大隐静脉),小腿水平特指神经损伤(左侧胫神经),右侧眼内异物。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有人陪护照顾,加强营养。朱师贤支付残疾器具费258元。2017年3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师贤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2、朱师贤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朱师贤支付鉴定费1400元。护理人员郑江霞为武安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员工。郝雷涛系冀E×××××、冀E×××××号重型半牵引车实际车主,朱昊系郝雷涛的雇佣司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是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不计免赔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本次事故伤者朱凯涛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安康医院门诊收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邯郸市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票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武安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郑江霞工资证明、工资表、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垫付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昊应按照本次事故责任赔偿朱师贤损失,因朱昊系冀E×××××、冀E×××××号重型半牵引车实际车主郝雷涛的雇佣司机,按照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郝雷涛应按照朱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朱师贤损失。又因冀E×××××、冀E×××××号车辆在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强制险优先赔偿朱师贤造成的各项损失。经确认,朱师贤损失包括医疗费876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3050元)、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1220元)、护理费11970元(按照护理人员郑江霞平均工资和护理期限150日计算,79.8元/天×150天=1197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朱师贤伤残,给朱师贤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1400元。朱师贤损失共计129132.86元。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师贤损失,并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师贤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死者朱某2和另一伤者朱凯涛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三人总损失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朱师贤和死者朱某2、另一伤者朱凯涛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受偿,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受偿比例分别为0.042114、0.145735。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朱师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70.4元(91902.86元×0.042114=3870.4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师贤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221.78元(35830元×0.145735=5221.68元)。因朱昊持A2D实习期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实习期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朱师贤的损失120040.78元,应由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郝雷涛按照驾驶人朱昊在本次事故所负次要责任赔偿朱师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6012.2元(120040.78元×30%=36012.2元)。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冀E×××××、冀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营业权,且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和郝雷涛足额赔偿朱师贤损失,故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朱师贤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朱师贤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故对朱师贤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师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092.18元;二、被告郝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师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6012.2元。三、驳回原告朱师贤对被告朱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朱师贤负担1163元,郝雷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安人民陪审员 靳学刚人民陪审员 曹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买庆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高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