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海丽与宋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丽,宋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654号原告孙海丽,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宋迎超,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孙海丽诉被告宋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丽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宋迎超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孙海丽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由被告宋迎超出具的借条为据。后原告孙海丽多次找被告宋迎超追要上述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孙海丽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迎超偿还原告孙海丽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宋迎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宋迎超借原告孙海丽现金30000元。被告宋迎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孙海丽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宋迎超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孙海丽借款30000元,被告宋迎超向原告孙海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海丽叁万元整,借款人:宋迎超,3、7。”后经原告追要本金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宋迎超已清偿上述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迎超向原告孙海丽借款30000元,由被告宋迎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孙海丽要求被告宋迎超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孙海丽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可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原告孙海丽借款30000元。在清偿本金30000元的同时,应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计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