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912号原告一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涡阳县城西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6523633X2。法定代表人:王朝送。原告二屠长奎,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852101127R。负责人:李莉。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计人民币253602元、评估费9560元、皖S×××××号车车辆损失价格计人民币63837元、评估费3000元、事故抢救费1800+1600=3400元、拖车费6565+7565=14130元、事故吊车费10000元+14000=24000元、广惠路产损失费9770元、有关人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90799元×70%=273559.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30%后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庭审时变更为按照6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1、答辩人承保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吴伟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强险优先原则,余款根据保商业三者险赔付,剩余的155743.2元才由答辩人赔偿。2、皖S×××××号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因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皖S×××××号挂车的车辆损失及拖、吊车损失等没有赔偿责任。3、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法律规定的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仅限于处理事故死者后事。4、被答辩人主张的事故抢救费与拖车费和吊车费属于同一事项,不应重复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6年11月4日1时1分左右,吴伟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号车(搭载张爱丹)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888KM+700M处,与前方由刘天喜驾驶的粤L×××××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又与廖外生驾驶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伟当场死亡、张爱丹受伤和公路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441393【2016】第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廖外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天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爱丹无过错。2、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皖S×××××车的损失总价为253602元,皖S×××××号车的损失总价为63837元,被告对该结论无异议。原告花费皖S×××××车鉴定费9560元,皖S×××××号车鉴定费3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广惠高速沙河服务区维修部收取了皖S×××××车事故抢修费1800元、赣B×××××车事故抢修费1600元。惠州市惠城区天力搬迁服务部收取了赣B×××××车、闽C×××××号车的吊车费10000元,惠州市远来车辆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赣B×××××车、闽C×××××号车拯救服务费6565元。惠州市惠城区天力搬迁服务部收取了皖S×××××车、皖S×××××号车的吊车费14000元,惠州市远来车辆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皖S×××××车、皖S×××××号车拯救服务费7565元。另原告向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9770元。3、原告一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S×××××号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3月20日,二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二将皖S×××××车和皖S×××××号车挂靠在原告一处。皖S×××××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76520元的车损险,皖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赣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闽C×××××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粤L×××××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吴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廖外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天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爱丹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量,应当由受害人承担60%、廖外生承担20%、刘天喜承担20%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S×××××号车造成的损失,皖S×××××车损失253602元,鉴定费9560元;皖S×××××号车损失63837元,鉴定费3000元;事故抢修费1800元,吊车费14000元,拯救服务费7565元,路产损失9770元,共计363134元。2、赣B×××××车、闽C×××××号车的损失,抢修费1600元,吊车费10000元,拯救服务费6565元,共计18165元。3、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上述第2项赣B×××××车、闽C×××××号车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第三者的损失,不符合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的上述第1项的损失中,其中皖S×××××号车损失63837元,鉴定费3000元,皖S×××××号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该损失在皖S×××××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无保险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属于皖S×××××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96297元(363134元-63837元-3000元),扣除由粤L×××××车、赣B×××××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其余292297元(296297元-2000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75378.2元(29229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276520元范围内赔偿175378.2元给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