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现住柳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城中区解放北路开心吧门前,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取钥匙的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本市盘龙路窑埠古镇旁的停车场内,并于次日将电动车转移至本市广场路步步高广场负二楼。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转让协议、本铃电动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光盘制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