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行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屈玉引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玉引,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玉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屈玉引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68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玉引、被上诉人西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8月15日,屈玉引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区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向西安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处干部冯海燕、赵明涛等20人归还拿走申请人的户口本、身份证、664万存款票据及20万元人民币;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156天所造成的误工费、住院费等8万元;3、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把申请人关押在安民里社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10万元精神损失费;4、要求追究被申请人相关人员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156天的法律责任;5、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逼迫申请人出院及逼迫申请人上吊的行为违法并追责,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6年10月20日,西安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6]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屈玉引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16日,西安市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了屈玉引。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西安市政府作为新城区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具有接受针对新城区政府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屈玉引行政复议申请的第1、4、5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原告屈玉引行政复议申请第2、3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城区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且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被告西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玉引负担。上诉人屈玉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新城区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歧视、虐待上诉人行为违法;新城区政府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156天违法;拿走上诉人财物违法。(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西安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撤销西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3、确认2011年5月20日新城区政府工作人员拿走屈玉引财物行为违法;4、确认新城区政府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限制有精神障碍的屈玉引人身自由156天违法。被上诉人西安市政府答辩称:(一)西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追究新城区政府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法律责任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仅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确认违法等复议决定。上诉人要求追究新城区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156天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案件,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屈玉引上诉请求第三项、第四项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列举式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即有本条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上诉人屈玉引作为申请人,以新城区政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有五项。西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屈玉引申请行政复议的第1、4、5项请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的规定,屈玉引申请行政复议的第2、3项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且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申请人屈玉引申请行政复议的第2、3项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西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屈玉引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西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屈玉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玉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婉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