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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马永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马永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8096028827。主要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永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被上诉人马永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我方承担赔偿的271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汽车起火由车北侧柴堆起火所致,被上诉人应向柴堆主人行使求偿权;2、马永乐未在我司投保火灾爆炸险,而本次事故仅属于火灾爆炸险的赔偿范围。马永乐投保了车损险,对于车损险而言,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为责任免责事项,我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保单、投保提示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车损险责任免除事由。马马永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用等279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马永乐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提出其应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提交证据的系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公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0日14时5分左右,因冀J×××××号车北侧柴火堆处起火,引燃冀J×××××号汽车,造成原告马永乐冀J×××××号车车损26560元、公估费损失1350元,共计2791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永乐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其投保的车辆出险时,没有免责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5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马永乐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永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车损26560元、公估费1350元,共计2719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永乐保险金27190元(赔偿款27190元、案件受理费249元,共计27439元,直接打入马永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卡号95×××7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事故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各一份,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发生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火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中马永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马永乐签名笔迹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因被上诉人马永乐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马永乐签名笔迹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一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