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巢珏与卓郎(常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珏,卓郎(常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1号原告:巢珏,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郎(常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路98号。法定代表人:ZENGZHENGP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凌华,女,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巢珏诉被告卓郎(常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卓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毛凌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珏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卓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毛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珏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工种为财务,工资为3782元/月。2016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作出违纪行为提报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6年5月及6月份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46元;3、被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3782元;4、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月份工资542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郎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已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提前通知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6月份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3月2日,原告在员工声明上签字,确认原告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被告的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承诺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手册载明:第十章第2条第2项规定,公司可以对严重违纪的员工作辞退处理;第十章第2条第6项规定,欺骗行为—包括伪造个人资料、公司记录或报销凭证等属于严重违纪行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于当日7时25分打卡上班,7时40分向被告门卫出具了1份人员外出单,上面载明事由为外出办事,有财务主管“汤红艳”的签名。据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记录显示,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上午9时19分到该医院就诊,该院出具了建休2周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在核对员工2016年4月份考勤时,对原告4月15日正常考勤,当日上午又在南京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就交通方式、就诊后是否在家休息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以“记不清楚”等答复内容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2016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违纪行为提报单1份,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理由为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0.2.6条严重违纪行为第一条:欺骗行为—包括伪造个人资料、公司记录或报销凭证等。该份违纪行为提报单报备工会审核,经工会主席裴国庆签名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5月份及6月份工资。2016年7月4日,巢珏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卓郎公司的劳动关系;2、卓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46元;3、卓郎公司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3782元;4、卓郎公司支付2016年5月、6月份工资5420元。仲裁过程中,卓郎公司对2016年4月15日上午7时40分的人员外出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份人员外出单上“汤红艳”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仲裁委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署期2016年4月15日7时40分的人员外出单上“汤红艳”名字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仲裁委裁决:一、对巢珏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巢珏支付卓郎公司笔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处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1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境韩国,2016年4月23日入境;2016年5月15日出境韩国,2016年5月19日入境;2016年6月15日出境韩国,2016年6月18日入境。2016年4月15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该院建休2周。原告以此建休意见,向被告申请2016年4月18日至4月29日的病假,被告予以批准。2016年5月13日,原告至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该院建休1周。原告以此建休意见,向被告申请2016年5月16日至5月20日的病假,被告予以批准。2016年6月8日,原告至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该院建休1周。原告以此建休意见,向被告请病假1周,被告未予批准。2017年3月9日,原告提出申请,对2016年4月15日上午7:40分的人员外出单“汤红艳”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重新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至4月29日、2016年5月16日至5月20日的病假期间两次出境至韩国,均未能说明出境目的与治疗疾病有关,该两次出境行为与其病假休息的初衷相违背,也有违诚信,存在欺骗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再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的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2016年4月15日上午7:40分的人员外出单“汤红艳”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提出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申请问题:被告对2016年4月15日上午7:40分的人员外出单“汤红艳”名字鉴定是否其本人所签已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了鉴定,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既未在仲裁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在本院立案时提出申请,而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即2017年3月9日方才提出,故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署期2016年4月15日7时40分的人员外出单上“汤红艳”名字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预付了本次鉴定费2000元,故原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巢珏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巢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卓郎(常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笔迹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巢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