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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友林与叶式余、陈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林,叶式余,陈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91号原告:沈友林,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叶式余,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香莲,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沈友林与被告叶式余、陈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式余、陈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已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式余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结算工程款需要交纳税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借款月利息2分。在被告的多次请求之下,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2015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在孝顺台州银行门口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钱交给被告后,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时又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没有履行承诺。之后原告担心诉讼时效的问题,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在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在其朋友盛英明店里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所有情况在借条中已经明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归还欠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原告沈友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式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叶式余、陈香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式余、陈香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5日,被告叶式余向原告沈友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沈友林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前。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式余未按约定向原告沈友林归还借款10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式余与被告陈香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式余、陈香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友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叶式余、陈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