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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晏姣与陈辉、郭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姣,陈辉,郭珍珍,陈凤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1114号原告:晏姣(曾用名晏娇),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勉县同沟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同,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辉,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勉县周家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珍珍,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勉县元墩镇。被告:陈凤琴,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勉县温泉镇。原告晏姣与被告陈辉、郭珍珍、陈凤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同,被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虎、被告郭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琴经本庭合法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252.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81天×2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10530元(81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19.6元(晏姣残疾赔偿金86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唐小庆生活费790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邱晏志远生活费7901元/年×12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92元,合计100223.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陈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辉、郭珍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凤琴对被告陈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2481.2元(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辉持C1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刘庆明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其车辆管理人为被告陈凤琴)沿勉县周家山镇前进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村民委员会前交叉路口时,被告郭珍珍驾驶立马牌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晏姣及案外人邱彦云)沿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在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晏姣及被告陈辉、郭珍珍,案外人邱彦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56天,花医疗费25252.02元(住院费25166.02元、门诊费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016年6月14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6]第YB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郭珍珍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晏姣、邱彦云无责任。同年9月14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汉航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评定,其意见为:晏姣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晏姣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FKR029号二轮摩托车管理者即被告陈凤琴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珍珍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郭珍珍愿意按照2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郭珍珍向晏姣垫付现金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折抵部分赔偿款。另外,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被告郭珍珍及其子邱彦云受伤,被告郭珍珍代表自己及儿子邱彦云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份额。被告陈辉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汉航鉴定所评定的原告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住院天数等事实。但勉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被告郭珍珍存在超速、超载等问题,应当与被告陈辉共负同等责任。同时,勉县交警大队将勉公交认[2016]第YB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未经授权的被告陈辉之父陈保庆,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被告陈辉未及时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剥夺了陈辉的复核权。另外,原告晏姣明知被告郭珍珍电动车不能乘坐成年人仍乘坐、致超载,对其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辉的赔偿责任。2、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52.02元、鉴定费2280元及交通费9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被告陈辉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其计算标准被告陈辉无异议,但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其天数均应当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应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误工收入,被告陈辉认为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6天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庭审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6年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辉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唐小庆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小庆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共造成原告晏姣、被告郭珍珍及案外人邱彦云(被告郭珍珍之子)三人受损,被告郭珍珍虽然代表自己及儿子邱彦云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份额。但该处分行为并不导致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下全额赔偿,对其放弃的份额应当减轻被告陈辉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有影响力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勉县人民法院以公告栏张贴的方式向被告陈凤琴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陈凤琴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第YB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陈辉应负主要责任,郭珍珍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晏姣、邱彦云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辉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送达程序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陈辉之父陈保庆作为被告陈辉的同住成年家属,勉县交警大队向其送达并无不当。同时,该事故认定书系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调查、勘验后依职权做出。被告陈辉认为被告郭珍珍存在的超速、超载等情况,在该事故认定书已经予以了考虑、认定。鉴于被告陈辉并无其他理由或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汉航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续住院天数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本院认为,汉航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180日的评定意见,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又背离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之要求,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汉航鉴定所的其他鉴定意见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勉县方通肉牛养殖场营���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养殖行业。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来源合法真实,经查询,事故发生时亦处于登记营业期间,故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4、被告郭珍珍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因该视频中车辆号牌及人员面部在缺乏专业技术、设备的情况下均难以识别,无法确认视频中的事故经过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郭珍珍对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勉公交认[2016]第YB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仅收集在卷。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辉持C1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沿勉县周家山镇前进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村民委员会前交叉路口时,被告郭珍珍驾驶��马牌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晏姣及案外人邱彦云)沿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陈辉发现后,向左打把避让不及,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致原告晏姣及被告陈辉、郭珍珍,案外人邱彦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56天,花医疗费25252.02元(住院费25166.02元、门诊费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邱亮护理,被告郭珍珍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2016年6月14日,勉县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6]第YB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郭珍珍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晏姣、邱彦云无责任。同年9月14日,经汉航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评定,其意见为:晏姣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晏姣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另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陈凤琴与被告陈辉系姑侄关系,与刘庆明原系夫妻关系。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庆明,刘庆明于2011年去世后,被告陈凤琴同儿子外出务工。临走前,被告陈凤琴将房门钥匙及陕FKR0**号车钥匙一并交由其母保管。该母与被告陈辉家同住。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辉私自从被告陈凤琴之母(被告陈辉奶奶)处拿走陈凤琴家房门钥匙及陕FKR0**号车钥匙并前往陈凤琴家骑走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途中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超期检验、脱保交强险。审理中,经查找无被���陈凤琴下落。2、原告晏姣与邱亮系夫妻,婚后于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晏志远。原告受伤前,在勉县周家山镇经营一家勉县方通肉牛养殖场。原告定残时,原告之母唐小庆56周岁(生于1959年10月19日),原告兄妹二人。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年。3、案外人邱彦云及被告郭珍珍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邱彦云父母均代邱彦云表明不参与诉讼,放弃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的相应份额。被告郭珍珍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的相应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是否合理合法。3、本案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FKR0**号车辆在其登记所有人刘庆明去世后,刘庆明妻子即被告陈凤琴作为车辆管理人具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也损害了原告晏姣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而被告陈辉作为实际侵权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被告陈辉明知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仍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原告晏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判令由被告陈凤琴、陈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主要责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辉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仅主张被告陈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被告郭珍珍承担,且作为不利一方即被告郭珍珍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负担无异议并已经垫付现金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凤琴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中被告陈辉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珍珍代表自己及儿子邱彦云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份额。经本院核实,邱彦云之父邱凯也同意放弃邱彦云在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上述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辉辩解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既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在勉县骨伤科医院已经支出的医疗费25252.02元(住院费25166.02元、门诊费8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陈辉辩解虽然对该评定金额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依据原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实属必然产生之费用,为减轻诉累,本��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一并予以解决,被告陈辉就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252.02元(住院费25166.02元+门诊费8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标准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81天(含后续住院天数25天),合计2430元。3、营养费。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81天(含后续住院天数25天),合计1620元。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养殖行业、参考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9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820元(98天×90元/天)。同时,在原告后续住院期间,误工必然产生,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为11070元(8820元+90元/天×25天)。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就其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90元/天计算81天(含后续住院天数25天),合计729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在陕西省统计局公布陕西省2016年度相关标准后,因追加被告陈凤琴,本院就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再次进行了开庭。该次庭审作为第一次庭审的延续,系本案审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在一案存在多次开庭的情况下,“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指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辩解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限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尚不满60周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唐小庆及儿子邱晏志远二人。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定残时,唐小庆年满56周岁且身体较差,邱晏志远年满6周岁。在扶养人人数方面,邱晏志远的父母对其具有抚养义务,故邱晏志远有2位扶养人。唐小庆除两个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外,其丈夫对其亦有扶养义务,故唐���庆有3位扶养人。原告计算唐小庆扶养人为2位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被扶养人邱晏志远的生活费为5140.8元(8568元/年×12年×10%÷2),被扶养人唐小庆的生活费为5712元(8568元/年×20年×10%÷3)。以上合计29644.8元(5140.8元+5712元+187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的过程。”本案中,被告陈凤琴经查找下落不明,原告晏姣亦不愿交纳登报的公告费用,本院通过在被告陈凤琴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及本院公告栏张贴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且对张贴过程进行了拍照,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陈辉认为公告送达方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2016年度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1、住院费25166.02元;2、门诊费86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3252.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25天)=2430元。三、营养费:20元/天×(56天+25天)=1620元。四、误工费:90元/天×(98天+25天)=11070元。五、护理费:90元/天×(56天+25天)=7290元。六:残疾赔偿金:晏姣残疾赔偿金939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唐小庆8568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邱晏志远8568元/年×12年×10%÷2=29644.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交通费92元。共计86398.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在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姣59096.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29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2元),超出部分,被告陈辉再赔偿21841.62元[(86398.82元-59096.8元)×80%],合计赔偿80938.42元。二、被告陈凤琴对被告陈辉在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5909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珍珍在超出陕FKR0**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向原告赔偿5460.4元[(86398.82元-59096.8元)×20%]。扣减被告郭珍珍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郭珍珍还应当赔偿460.4元。四、驳回原告晏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晏姣负担150元,由被告陈辉、陈凤琴共同负担2500元,由被告郭珍珍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瑛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