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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昆明聚点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聚点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如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顺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聚点娱乐有限公司因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聚点娱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解家玺,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聚点娱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客观地查明本案事实,给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有失公正。二、原判决以大陆版作品比对台湾版作品而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是适用证据错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本案涉案歌曲全部删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00元,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3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包间费及消费503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625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不变的诺言》、《再听一次》、《刀马旦》、《完整》、《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真的想见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等爱降落》、《美丽笨女人》、《IT'SAPARTY(这个派对)》、《STAYWTHMETONIGHT(今晚和我在一起)》、《SUNNYDAY(晴天)》、《不爱你了》、《亮亮的承诺》、《你是爱我的》、《你让我有感觉》、《再见一面》、《好心情》、《宠物男孩》、《往日情》、《爱琴海》、《爱我久一点》、《暗示》、《有你就够了》、《答案》、《自己》、《谁的香水味》、《过完冬季》、《颜色》、《每一次想你》、《今天到永远》、《我的翅膀》、《她在睡前哭泣》、《HIPHOPTONIGHT(嘻哈之夜)》、《放手》、《每天想你一遍》、《给你一些不给一些》、《追寻》、《有些女人不能碰》、《爱在四季都有雨》、《别让我最后才知道》、《将错就错》、《心电感应》、《手语》、《真的还是假的》、《第二道彩虹》、《闪亮的日子》、《ALRIGHT(安好)》、《KISSY(思吻)》、《心电感应》、《谁》、《一千零一夜》、《爱斯基摩》、《爱的卡洛里》、《爱能不能不变》、《独立》、《白色羽毛》、《谢谢你》、《学着》、《隐形的雪》、《24HRS》、《Y0UARESOBEAUTIFUL(你真美)》、《一口一口》、《你给我多少时间》、《单人房双人床》、《如果没有你》、《我明白他》、《手》、《爱》、《看透》、《薄荷》、《黑雨》、《FIRE(热情)》、《一个人睡》、《其实我一直都想对你说》、《甜美生活》、《那可不一定》、《IWILLBEFINE(吾自安好)》、《忽然东风》、《如果你是李白》、《天下大同》、《头号粉丝》、《解铃》、《想念你》、《缺氧》、《BUTTERFLY(蝴蝶)》、《爱是惩罚》、《纹心》、《CANYOUFEELMYWORLD(我心你可知)》、《EVERYTHING(一切)》、《FOREVERLOVE(永恒的爱)》、《KISSGOODBYE(吻别)》、《不完整的旋律》、《不必问别人》、《不管怎样》、《不要害怕》、《两个人不等于我们》、《你不在》、《你和我》、《信任》、《公转自转》、《哥儿们》、《唯一》、《大成小爱》、《安全感》、《心中的日月》、《心跳》、《我们的歌》等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0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0K经营者、卡拉0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原审原告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上述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审原告管理,仅限卡拉0K行业行使;第二,原审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审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6年双方再次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2016年5月12日、5月17日,经原审原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南大道大润发商业广场三楼聚点KTV量贩的A09、Al2包间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涉案115首作品的影像画面。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原审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保全费2000元、包房费及消费503元。另查明,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南大道大润发商业广场三楼聚点KTV量贩系由原审被告经营且领有营业执照。公证保全时,该KTV点歌系统中有涉案ll5首作品,且与原审原告经授权管理的ll5首作品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立案时案由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经审查,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其复制权、放映权,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关于原审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ll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0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拥有音像节目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原审原告管理。原审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原审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审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经查,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审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审原告有权对原审被告的该行为提起诉讼。对于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还存在复制行为,故对侵害复制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审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将本案涉案歌曲全部删除的主张,由于本案不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575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503元,共计60003元。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聚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的《不变的诺言》、《再听一次》、《刀马旦》、《完整》、《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真的想见你》、《碰碰看爱情》、《第九夜》、((等爱降落》、《美丽笨女人》、《IT'SAPARTY(这个派对)》、《STAYWTHMETONIGHT(今晚和我在一起)》、《SUNNYDAY(晴天)》、《不爱你了》、《亮亮的承诺》、《你是爱我的》、《你让我有感觉》、《再见一面》、《好心情》、《宠物男孩》、《往日情》、《爱琴海》、《爱我久一点》、《暗示》、《有你就够了》、《答案》、《自己》、《谁的香水味》、《过完冬季》、《颜色》、《每一次想你》、《今天到永远》、《我的翅膀》、《她在睡前哭泣》、《HIPHOPTONIGHT(嘻哈之夜)》、《放手》、《每天想你一遍》、《给你一些不给一些》、《追寻》、《有些女人不能碰》、《爱在四季都有雨》、《别让我最后才知道》、《将错就错》、《心电感应》、《手语》、《真的还是假的》、《第二道彩虹》、《闪亮的日子》、《ALRIGHT(安好)》、《KISSY(恩吻)》、《心电感应》、《谁》、《一千零一夜》、《爱斯基摩》、《爱的卡洛里》、《爱能不能不变》、《独立》、《白色羽毛》、《谢谢你》、《学着》、《隐形的雪》、《24HRS》、《YOUARESOBEAUTIFUL(你真美)》、《一口一口》、《你给我多少时间》、《单人房双人床》、《如果没有你》、《我明白他》、《手》、《爱》、《看透》、《薄荷》、《黑雨》、《FIRE(热情)》、《一个人睡》、《其实我一直都想对你说》、《甜美生活》、《那可不一定》、《IWILLBEFINE(吾自安好)》、《忽然东风》、《如果你是李白》、《天下大同》、《头号粉丝》、《解铃》、《想念你》、《缺氧》、《BUTTERFLY(蝴蝶)》、《爱是惩罚》、《纹心》、《CANYOUFEELMYWORLD(我心你可知)》、《EVERYTHING(一切)》、《FOREVERLOVE(永恒的爱)》、《KISSGOODBYE(吻别)》、《不完整的旋律》、《不必问别人》、《不管怎样》、《不要害怕》、《两个人不等于我们》、《你不在》、《你和我》、《信任》、《公转自转》、《哥儿们》、《唯—》、《大成小爱》、《安全感》、《心中的日月》、《心跳》、《我们的歌》共115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昆明聚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75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503元,共计6000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58元、保全费645.03元,由被告昆明聚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音乐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对台湾版作品没有管理权和诉权,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其实,这一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作了充分的说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获得的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使用的权利,授权给被上诉人代其行使(不看维权和诉讼的权利),其授权已经获得台湾索尼公司的确认。至于作品是台湾版或其它版,与作品著作权保护并无关系,《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著作权,并不是版本。因此,得到授权和授权确认的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在聚点KTV量贩所播放的是台湾版的音像制品,而一审法院用大陆版的音像制品进行比对,不具有可比对性,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了作品的放映权,对于侵害复制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的115首歌曲,这115首歌曲著作权人均是台湾索尼公司,而上诉人并未取得这115首歌曲在KTV播放的许可,因此,其已经侵害了作品的放映权。而上诉人提出的版本问题是不成立的,台湾索尼公司授权的是在大陆KTV播放作品的权利,而并未限制版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62.5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祥审判员  杨凌萍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