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新政、吉家帅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900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政,男,1997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东方市八所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辩护人符良忠,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家帅,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大专文化,学生,捕前在东方市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春特,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三家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被告人文玉坛,绰号”应显”、”阿显”,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三家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及辩护人符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新政、杜春特等人在东方市八所镇居龙新村路口处遇见被害人王某等人时,被告人周新政即上前去质问王某是否打了他的朋友杜春特,被害人王某没有回答就驾车离开了。之后,被告人周新政通过手机与王某论理进而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周新政遂同被告人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持刀乘坐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到东方市八所镇人民南路龙珠商城二楼的”天上人间”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的身体砍致轻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用户清单、出租车用户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等;2、证人吉某、符某1、符某2、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及相片等;7、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新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和带头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春特、文玉坛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具有坦白情节;另,被告人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新政处以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新政辩解称,案件的发生不是因他而起,也不是他组织同案人一起去殴打被害人的,因此,不应认定他是本案的主犯。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新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同案人相当,不应区分本案的主从犯;2、被告人周新政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新政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较好。因此,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新政处以刑罚。被告人吉家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杜春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文玉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春特同被告人周新政、文玉坛等人在东方市交警大队旁吃夜宵、喝酒后就率先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两名年轻的男子相撞,被告人杜春特见那两名年轻的男子欲动手殴打他,便跑开并返回到吃夜宵处,将发生的情况跟周新政等人作了说明。被告人周新政听后就说去找那个人。2016年7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新政、杜春特、文玉坛等人在东方市八所镇居龙新村路口处遇见被害人王某等人,被告人周新政即上前去质问王某是否打了他的朋友杜春特,被害人王某回答说”没有”,就驾车离开了。之后,被告人周新政通过手机与王某论理进而发生了争执。期间,被害人王某告诉被告人周新政说他在龙珠商城的二楼网吧,有事情的话可以过去找他。被告人周新政听后就让被告人文玉坛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载其回家取出四把砍刀,接着,到东方市八所镇三角公园处接上被告人吉家帅,然后一起乘车前往东方市八所镇人民南路龙珠商城。到达该商城后,被告人周新政先到二楼的”天上人间”网吧内查看情况,发现被害人王某在该网吧后即返回一楼停车处取刀,伙同被告人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一起持刀冲进二楼的”天上人间”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的左上臂、左腹部、左臀部等处的表皮砍致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春特、文玉坛于2016年9月2日到东方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吉家帅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其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杜春特、文玉坛通过其家属分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给被害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6时许,他和朋友吉某、吉训龙等人到东方市八所镇居龙新村的”龙腾宾馆”找朋友,当他们行至居龙新村路口处时遇见了周新政等人,周新政看到他后就问他是否打过其朋友。他回答说”没有”后就离开并去龙珠商城的网吧里上网。但当他走到网吧门口时,就听到周新政在其身后喊到”他在这里”。随后,他就被周新政、吉家帅和两名他不认识的男子持刀追砍。他在逃跑过程中,被周新政砍中后背一刀,吉家帅则持刀欲砍他的脚,但没有砍到。周新政接着又持刀追上他,并砍几刀在他的后背,在他跑到网吧门口处时,其中一名陌生男子将他踹倒在地上,然后周新政一伙4人就持刀围着他砍。见此情景,他就拼命往网吧里面跑并躲在一张桌子底下。在周新政一伙人离开后,他才叫其朋友将他送到医院去治疗。他被砍伤的身体部位主要是左手关节、腹部、臀部、背部。经辨认相片,被害人王某指认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就是2016年7月13日6时许在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的网吧里持刀砍伤他的人。(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6时许,他和王某等人到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二楼网吧上网,刚到网吧的楼梯口处,周新政和三名男子就持刀追砍王某,王某一直用左手去挡,所以,王某的左手臂被砍伤了。经辨认相片,证人吉某指认被告人周新政就是2016年7月13日6时许在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的网吧楼梯口处持刀砍伤王某者之一。2、证人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6时许,他和王某等人到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二楼的”天上人间”网吧上网,刚到网吧的门口处,周新政、吉家帅等人就持刀追砍王某。经辨认相片,证人符某1指认被告人吉家帅就是2016年7月13日6时许在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的网吧楼梯口处持刀砍伤王某者之一。3、证人符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7时许,他看到有一名身穿浅橙色T恤短袖上衣的青年男子在龙珠商城二楼的”天上人间”网吧里被四个年轻人用刀砍伤,且被砍伤的年轻人的左手肘部流了好多血。案发当时,是他打电话报警的。经辨认相片,证人符某2指认王某就是2016年7月13日6时许在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的网吧被人持刀砍伤者。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日上午,周新政、文玉坛找了他,并将他从车行里租来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开走。当天下午,他就听说周新政、文玉坛等人驾车、持刀到龙珠商城的”天上人间”网吧里砍伤了王某。(三)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载明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籍贯、性别、住址等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新政出生于1997年5月19日;被告人吉家帅出生于1997年11月23日;被告人杜春特出生于1990年7月20日;被告人文玉坛出生于1995年4月20日,案发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13日7时28分,符某2报案称,在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的网吧有一名男子被人持刀砍伤。接警后,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查,伤者王某系被四名年轻男子持刀砍伤。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家帅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4、《中国移动通信用户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新政的手机(135XXXX****)在案发前与证人符某1的手机(182XXXX****)、被害人王某的手机(178XXXXXXXX)、被告人吉家帅的手机(182XXXX****)有通话记录。5、《出租车用户清单》。证实,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张某所租赁。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吉家帅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经协商后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杜春特、文玉坛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经协商后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分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给被害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9日,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派出所民警在东方市八所镇三角公园附近一家烧烤店将被告人周新政抓获;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吉家帅因吸食毒品被依法传唤、接受调查后查实其是2016年7月13日故意伤害王某的嫌疑人之一,公安民警遂依法对其传唤、接受调查;2016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杜春特、文玉坛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派出所投案。(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照片经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辨认无异议。(五)《鉴定意见》。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6]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王某体表皮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记载了2016年7月13日7时04分四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王某的情况。(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周新政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下半夜,他和杜春特、文玉坛等人喝酒后开一辆黑色小轿车去兜风,当行至八所镇居龙新村路口时看到了王某,杜春特就叫文玉坛驾车去撞王某,但没有撞到。这时,他看到了王某,觉得王某是符某1的朋友,于是,他就对杜春特说”我叫他们停车下来把事情说清楚就好了”。后来,他叫王某停车,但王某没有停下来,直接开车进了居龙新村。他便打电话给符某1讨要了王某的电话号码。接着,他就打电话给王某,王某在电话里只跟他说”有什么事情就到龙珠商城二楼网吧里找我”。打完电话后,他就打电话给吉家帅,并开车到八所镇东海路”梦河网吧”去接吉家帅。之后,他就带吉家帅、杜春特等人回到他的家里取了四把砍刀。他们四人驾车到达龙珠商城后,他先上二楼网吧查看情况,发现王某在网吧里后,他就跑回楼下,从文玉坛驾驶的轿车上每人取了一把砍刀,然后一起冲上二楼追砍王某。他砍到了王某的手臂,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也追砍王某,但具体砍到什么部位,他记不清楚了。经观看视频监控录相后,被告人周新政指认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就是2016年7月13日6时许参与在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的网吧持刀砍伤王某的人。2、被告人吉家帅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6时30分许,周新政打电话给他并开车到八所镇维康宾馆对面路边接他。他上车后,看到周新政、阿显和另外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已经坐在车上,并看到后座脚边有一个塑料纺织袋,里边的钢管已露了出来,但他不清楚里面装的是钢管还是刀。他坐好后就问周新政”要去干嘛”?周新政回答说”去打一个八所村的”。坐车上的那几个人也都说道:今天一定要砍他。他们到达龙珠商城后,周新政先下车到二楼网吧去查看情况并叫他们坐在车里等着。不一会儿,周新政就返回来取刀,同时对他们说”拿东西(指刀)上去”。这样,他们几个人就各取一把刀跟着周新政冲上二楼网吧。到了网吧后,周新政就先冲过去砍王某,但没有砍到。当王某跑到网吧门口时,被其中一个他不认识的同伙持刀砍到,接着,周新政几个人都围过去砍打王某,将王某砍倒在地上。尔后,王某又站起来拼命往网吧里面的包厢跑去,并从包厢的另外一个门口逃离现场。案发当天,他持一把日本武士刀,长约1米;阿显持一把砍刀,长约70CM;周新政等人各持一把砍刀,刀柄是用钢管焊的,长约70CM。他因认识王某,所以,没有动手砍打王某。经观看视频监控录相后,被告人吉家帅指认周新政、杜春特、文玉坛就是2016年7月13日6时许持刀在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的网吧砍伤王某的人。3、被告人杜春特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5时许,他和周新政、文玉坛等10多个人在东方市交警大队旁吃夜宵、喝酒后就先驾驶摩托车离开,途中与两名年轻的男子相撞,对方欲动手打他,但他逃脱了。他跑开后就返回到吃夜宵的地方,将刚才差点被人殴打的情况跟周新政等人作了说明。周新政听后就说去找那个人。尔后,他就和周新政、文玉坛等人乘坐张某租赁来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去查找那两个人。当行驶至居龙新村路口时就遇上王某等三人,周新政便下车质问王某”是不是要殴打我的朋友”。王某回答说”没有”,就离开了。周新政回到车上又通过电话和王某聊天。之后,周新政叫文玉坛开车去接吉家帅。当天早上6时许,吉家帅上车后,周新政就说”回家拿东西(指刀)”。这样,周新政就带他和文玉坛、吉家帅一起回到其家,并从其家中拿了一个塑料编织袋上车,里边的刀柄已露了出来。他们到达龙珠商城后,周新政先下车到二楼网吧去查看情况并叫他们三个人坐在车里等着。不一会儿,周新政就返回来取刀,同时对他们说”他在上面,上去”。这样,他们三个人就各取一把刀跟着周新政冲上二楼网吧。到了网吧后,周新政就先冲过去砍王某,砍到了王某的后背,他和吉家帅、文玉坛也都围过去砍打王某,他共砍到两刀,其中一刀砍在后背上,文玉坛也砍到几刀,周新政后来还冲上去砍了几刀。之后,王某就从包厢的另外一个门口逃离现场。他们逃离现场时,吉家帅自己说他砍到王某后背一刀。案发当天,他们持的都是长约60、70CM的砍刀。经观看视频监控录相后,被告人杜春特指认周新政、吉家帅、文玉坛就是2016年7月13日6时许持刀在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的网吧砍伤王某的人。4、被告人文玉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6时30分许,杜春特同他、周新政等人一起在东方市交警大队旁吃夜宵、喝酒后就先驾驶摩托车离开。不久,杜春特又返回来,说他途中与两个男子相撞并发生矛盾,差点被人殴打了。他们听后就说去找那个人打。他们先乘坐张某租赁来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到周新政家拿砍刀,然后,周新政让他驾驶该小轿车去接上吉家帅,接吉家帅上车后,他和周新政、杜春特、吉家帅四人前往龙珠商城。到达龙珠商城后,他们四个人就各拿一把砍刀冲进二楼”天上人间”网吧。看到王某后,周新政就先冲过去砍王某后背一刀,他和吉家帅、杜春特也都围过去砍王某,他共砍到两刀,其中一刀砍在后背上,另一刀砍在左手臂上,吉家帅也砍到王某后背一刀,杜春特砍到王某后背一刀、左手臂一刀,周新政后来还冲上去砍到王某的左手臂二刀。经观看视频监控录相后,被告人文玉坛指认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就是2016年7月13日6时许持刀在东方市八所镇龙珠商城的网吧砍伤王某的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新政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新政提出”案件的发生不是因他而起,也不是他组织同案人一起去殴打被害人的,因此,不应认定他是本案的主犯”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新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同案人相当,不应区分本案的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周新政得知同伙杜春特与他人撞车,差点被对方殴打后,就提议、召集被告人杜春特、文玉坛等人去找被害人王某理论,随后又主动回家取来砍刀,带领被告人杜春特、吉家帅、文玉坛赶到案发地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的。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周新政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杜春特、吉家帅的供述予以证明,并有被告人周新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文玉坛的供述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周新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新政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春特、文玉坛在案件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在案件发生后,能积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给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新政、吉家帅、杜春特、文玉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新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吉家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前羁押的68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杜春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7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四、被告人文玉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7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符桂光审判员丁志芳人民陪审员卢运标书记员蔡拾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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