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安、高霞与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高霞,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623号原告:张安,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高霞,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油瑞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穗丰园-阿克苏西路23-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62054987T。法定代表人:王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婷婷,系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文员。原告张安、高霞与被告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高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油瑞霞,被告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1595.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奎屯市穗丰园46幢22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61044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索要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君瑞公司答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奎屯市穗丰园46幢221号房屋,购房款总计361044元,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直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十一条、(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在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两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被告对逾期交房这一结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过高,应酌情降低,本院确定违约金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2.5计算,违约金40527.19元[361044元×0.00025×449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违约金过高应酌情降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安、高霞支付违约金40527.19元;二、驳回原告张安、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安、高霞负担460元,由被告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甜甜 更多数据: